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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644号

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6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未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6年3月12日晚,在天津市武清区××办事处文苑××小区××楼××室内,趁其老姨王某搬家之机,将王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盗走。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于××后被抓获。赃物已变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退赔失主王某被盗6SPLUS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同时,失主王某对被告人于××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于××予以从轻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于××退赔失主王某被盗6SPLUS手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申请书、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于××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失主被盗财物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亦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于××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长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