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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490号

倪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倪某在倪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李某乙、李某甲发上口角,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倪某将李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的庭前供述,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任)公(物)鉴(伤检)字(2016)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对被告人倪某的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北汉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倪某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协议书,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倪某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边凤娟

审 判 员  张立祥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贵彩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