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彬,男,1974年4月11日生于四川省荥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明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川18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方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方明彬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受害人张甫花现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方明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审理期间,方明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明彬撤回上诉。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刑初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中康
审判员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晓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