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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2024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0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盗窃于2016年3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仪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二村星发网吧,发现被害人谢某在网吧的41号机椅子上睡觉,遂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盗走谢某左边裤袋内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8日,刘某再次到上述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谢勇人民币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慧莹卜璐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