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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5195号

任某犯故意���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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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5195号罪犯任某,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习水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7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3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任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某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任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犯任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循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