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林,男,生于1964年5月1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XX,男,生于1981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林、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禁渔期内)22时许,被告人陈朝林邀约被告人XX驾驶机动船带上捕鱼器在本市嘉陵江双龙桥至三桥水域,用电击的方式捕鱼,次日1时30分许被本市水产局工作人员现场挡获,收缴电捕鱼器一套,已捕捞的活鱼60斤。所捕鱼在被相关部门查获后已现场放生。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时值禁渔期)22时许,被告人陈朝林邀约被告人XX驾驶机动船在本市嘉陵江双龙桥至三桥水域,用自制的捕鱼器采用电击的方式捕鱼。在作案过程中,经群众举报,阆中市水产局工作人员赶至现场将二被告人挡获后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事发地将二被告人抓获,并扣押脉冲电捕猎器一台及已捕捞的活鱼60斤。在被相关部门查获后,二被告人所捕鱼已被现场放生。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朝林、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林、XX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非法捕捞自然野生水产品,其行为符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朝林、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都较好,其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已放生,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在法庭上二被告人表示愿意投放鱼苗以挽回对水生生态的破坏。故鉴于二被告人主动愿意进行生态矫正和恢复,尽力挽回损失。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责令其修复渔业生态。二被告人用于犯罪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法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朝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XX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责令被告人陈朝林、XX于2017年禁渔期内在嘉陵江双龙桥至三桥河段,按照相关渔业管理规定,规范投放鱼苗30公斤,以修复渔业生态。
四、作案工具脉冲电捕猎器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胥潇文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