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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568号

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某某,住新疆察布查尔县。被告人哈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4月12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6)第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1月18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伊宁市军垦路农四师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冰毒1包,从其驾驶的XXX轿车上搜出疑似冰毒8包、疑似海洛因3包。经鉴定冰毒8包,净重7.22克,海洛因2包净重3.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伊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伊)公(刑)鉴(毒)字(2016)674号毒物检验鉴定书,伊宁市公安局吸毒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3.61克、冰毒7.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哈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哈某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孔金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