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9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8479672172,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崇和路246号。
主要
负责人:郭争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仁,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林珊珊,女,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58712-3,住所地:临海市靖江中路阳光花城7号楼。
法定代表人:项岳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冯仁、林珊珊、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伟盛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茜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冯仁、林珊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365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计71502.79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冯仁、林珊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1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冯仁、林珊珊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万邦国际四期18幢1单元504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产、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仁与被告林珊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仁因购置房产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仁发放贷款1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39年4月30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贷款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按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7369.27元。同时,被告冯仁、林珊珊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海市万邦国际四期18幢1单元504室房屋一套为该借款作抵押(房屋抵押预登记号:临房预临海市字第20142009号)担保;且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为被告冯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仁发放贷款112万元,但被告未按月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冯仁已连续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冯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尚欠本金1103659.19元,利息及罚息71502.79元)。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仁、林珊珊向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申请借款。同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冯仁款项112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临海市万邦国际四期18幢1单元504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至2039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如借款逾期,执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每年调整一次,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一次,首期还款本息金额7369.27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该借款由被告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该阶段性保证担保方式为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阶段性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约定,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冯仁、林珊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临海市万邦国际18幢1单元504室的房屋为标的物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号为临房预临海市字第20142009号。合同约定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等。2014年4月16日,被告林珊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林珊珊对被告冯仁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冯仁发放贷款112万元。被告冯仁借款后,自2015年4月15日起开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4月29日被告冯仁尚欠本金1103659.19元,利息及罚息71502.79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与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林珊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冯仁、林珊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冯仁、林珊珊未按合同约定和承诺书承诺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冯仁、林珊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冯仁、林珊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追索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0元,数额适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冯仁、林珊珊赔偿,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冯仁、林珊珊以其购买的坐落在临海市万邦国际18幢1单元504室的房屋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现被告冯仁、林珊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以该抵押预告登记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所得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为被告冯仁、林珊珊向原告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故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对被告冯仁、林珊珊偿还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邦伟盛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仁、林珊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冯仁、林珊珊、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066127-2012-20140477411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冯仁、林珊珊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1103659.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计71502.79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冯仁、林珊珊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费损失51000元。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对被告冯仁、林珊珊购买的坐落在临海市万邦国际18幢1单元504室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清偿在本判决生效后至本案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期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5元,由被告冯仁、林珊珊负担,被告浙江万邦伟盛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并在处置被告冯仁、林珊珊预告登记财产后的价款所得优先受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马平飞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