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632号
原告:武黑眼,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兴隆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智华,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莲,女,194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赵智华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花,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系赵智华姐姐)。
被告:杨二怀,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六怀,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黑眼与被告赵智华、杨二怀、杨六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黑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王智敏,被告赵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杨秀莲、赵敏花,被告杨二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被告杨六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黑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00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连体简易二楼以人民币103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全款。双方还就该房屋的水、电、建筑结构、门窗材质、产权归属等均作了约定,并规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随后,原告投入40000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3年9月,被告杨六怀以一纸诉状告到玉泉区法院,要求停止侵权、搬离并腾空该房屋。这时原告才知道此房是被告赵智华与杨二怀合伙建造后因被告赵智华独吞卖房款,被告杨二怀未分得卖房款,就以使用人杨六怀的名义起诉了原告。而法院也在当事人均未到庭且应当追加被告赵智华、被告杨二怀情况下未做追加,就做出了(2013)玉民一初字00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武黑眼立即停止侵害,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现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当中。其间,被告杨二怀及其妻子曾多次找被告赵智华要求分得原告给付的购房款,但都未能如愿;就找到原告要求从中帮助协调解决,并表示只要被告赵智华能将独吞的售房款拿出一部分给杨二怀,原告就可以安心居住;只因被告赵智华迟迟不给杨二怀这笔售房款,才以被告杨六怀(所谓的宅基地使用人)的身份起诉原告,并得到判决。原告认为,这是一场视法律为儿戏的诉讼,被告杨六怀自始至终均没有参与建房售房,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接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同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00元以及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被告赵智华辩称,房子是我和杨二怀合伙盖的,钱是我收的,一人三间,我多卖了一间的钱我收了。
被告杨二怀辩称,房子东西12米南北30米,一共盖了两排6间房。房子是我盖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是杨六怀的。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认可的,说杨二怀与赵智华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赵智华也说是杨二怀和杨六怀共同开发建设的,本案与杨二怀和杨六怀没有关联性。
被告杨六怀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杨二怀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武黑眼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证明1.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以10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西北连体简易二楼一套,并一次性交清全部购房款;2.被告负责该房屋水、电全通;3.该合同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该房引发的利益与得失纠缠对方;4.双方约定了购房款20%的违约金;5.房屋在一年内被拆,被告全额退款。证据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玉民一初字00440号】。1.该判决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现已生效,判决武黑眼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现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2.该判决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错误,法院未经核实事实真相及当事人姓名、当事人均未到庭和本应该追加被告赵智华、杨二怀却未追加。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批给杨六怀建奶站使用的,而非建房用地,该房屋并非杨六怀所建。3、被告赵智华蒙蔽原告,承诺代替原告继续上诉解决纠纷却不作为,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生效,使该案成为错案,原告失去上诉及再审的权利。证据3.与赵智华、杨二怀及其妻子的录像资料,证明:1.诉争房屋是赵智华与杨二怀联手开发的简易二楼,因被告赵智华独自收取原告的全额购房款,被告杨二怀分文未得,就携妻子一道砸烂原告及其他住户的门锁及窗户玻璃,强迫其搬离该房屋;2.被告杨二怀的妻子声称该地是杨二怀的,他们已将地基打好准备建房,被告赵智华要求参与合伙建房,双方形成合意;3.被告赵智华对杨二怀及妻子砸打行为的后果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原告表示愿意同被告杨二怀协商解决此事,或走司法程序;4.证明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因全额付款并签订协议属于善意取得,并未构成对杨六怀与杨二怀的侵权,无需排除妨害。被告赵智华对原告武黑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被告杨二怀、杨六怀对原告武黑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
被告赵智华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三份,证明该房是赵智华出钱所建。原告武黑眼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杨二怀、杨六怀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被告杨二怀、杨六怀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证明原告侵占被告杨二怀、杨六怀简易二楼的事实。原告武黑眼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赵智华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武黑眼提交的证据1.《购房合同》、2.(2013)玉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赵智华提交的证据:证明三份,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提交的证据:判决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武黑眼请求依法返还购房款、房屋装修等费用损失共计人民币143000元,同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00元是否应当支持,谁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013年2月6日,甲方赵智华与乙方武黑眼签订《购房合同》,内容为:甲方有坐落在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西北连体简易二楼一套,双方本着互利互惠、自愿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自愿将上述私有房屋以人民币103000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购得该房屋,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购房款;
二、甲方负责将该房屋水、电全通;
三、甲乙双方合同签字即生效,以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对方,因该房屋引发的利益与得失;
四、该房屋砖混结构,前面墙体涂料、塑钢窗户、防盗门、毛地面、双方认可;
五、甲乙双方自该合同签订后,应严格履行该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武黑眼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赵智华将房屋交付了武黑眼使用。2013年9月23日,本院受理了杨六怀诉武黑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2013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玉民一初字00437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杨六怀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后八里庄村村民,2006年3月,杨六怀在该村审批宅基地一处,自建简易二楼两栋;2013年3月,武黑眼居住了其中前排中户。
本院认为,杨六怀建造的房屋是合法批建的住房,武黑眼居住在该房屋中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腾房。
判决如下:被告武黑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从侵占杨六怀的房屋中搬离并腾空房屋。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正在执行中。综上所述,对原告武黑眼要求被告赵智华返还购房款103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二怀、杨六怀未与原告武黑眼签订《购房合同》,也未收取其购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武黑眼购房款人民币103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00元,合计123600元。驳回原告武黑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原告武黑眼负担800元,被告赵智华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有仁
人民陪审员 云俊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