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1民初982号原告陈琳,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梁修铠,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住新乡县。委托代理人侯光敏,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琳诉被告梁修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与被告梁修铠有业务往来,直到2010年10月20日止,被告欠纸款58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纸款583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修铠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系新乡宏鑫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原系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厦门纸张经销处的负责人,本案实际合同当事人分别是新乡宏鑫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厦门纸张经销处,涉案货物由新乡宏鑫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给河南龙泉集团公司厦门纸张经销处,原被告均不是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仅仅是买卖关系中的具体经办人,原被告双方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原告应当以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厦门纸张经销处为被告,而被告梁修铠的行为仅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为两年,该案涉案货款已经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利息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2.河南省龙泉集团公司厦门纸张经销处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单3.新乡宏鑫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单。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这个条上写的是证明而非欠款,被告出具证明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就两年,即便从2010年开始起算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证明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我记不清这一笔了,其他款都是被告个人还了,这笔款应该是这一车纸的钱,具体我记不清了,这中间还有一个介绍人,我去新乡市花卉市场的时候被告给过我两万元,我和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我是以我个人的名义给他的一车纸,证据2不清楚,证据3属实。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纸款58300元,至今未偿还。2010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陈琳纸款伍万捌仟叁佰元整(58300元),龙泉村梁修凯,2010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纸款583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款并非原被告个人欠款的意见,该证明条上并没有公司签章,也不显示公司名字,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在被告出具证明条以后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不超过,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修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琳欠款5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58元由被告梁修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新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