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443号原告唐磊,男,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被告刘刚,男,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被告赵东影,女,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
原告唐磊与被告刘刚、赵东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利息为832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二被告因做买卖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月利率3%,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刘刚、赵东影在本院向其询问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状中陈述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赵东影承认原告唐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唐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刚、赵东影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刚、赵东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83200元(自2014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思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