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317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为了孩子、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璟钰。审理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刘某未能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玉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