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1265号
原告:肖兴华。
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长湖村上丹灶自然村。
主要
负责人:肖春正,村长。
原告肖兴华与被告吉安县永阳镇长湖村上丹灶自然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肖兴华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兴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计882元,由原告肖兴华负担。
审判员 肖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