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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审250号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审250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659351X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谢刚,职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女,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五执法支队科员。

被执行人: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4273300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东路102号朝华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智洋,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市涪陵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6】第1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1日自愿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撤回申请的条件,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判长  李信梅

审判员  夏祥禄

审判员  刘 芸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学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