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执548号

黑龙江省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朱继成李龙江郑殿军王振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朱继成,李龙江,郑殿军,王振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121执548号

申请执行人: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军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颖,女,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朱继成,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北源村。

被执行人:李龙江,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北源村。被执行人郑殿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北源村。被执行人王振朋,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白云乡北源村。本院在执行黑龙江省嫩江县东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朱继成,李龙江,郑殿军,王振朋买卖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和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黑1121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霍立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