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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第1003号

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张纯松、张维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张纯松,张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第1003号

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纯松,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张维平,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公司)与被告张纯松、张维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松、张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纯松、张维平共同偿还家景公司为二人代偿的担保贷款1412205.61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依法确认家景公司对张纯松、张维平办理按揭贷款时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潮音岛“滨海阳光—山水名都”第44幢101单元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2日,张纯松、张维平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福鼎兴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家景公司开发的潮音岛“滨海阳兴---山水名都”第44幢101单元住房,办理了抵押的按揭贷款登记手续,并由家景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张纯松、张纯平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贷款至2011年9月,但从2011年10月起二人未偿还按揭贷款,福鼎兴业银行即从家景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至2014年1月家景公司合计被扣划431333.05元。期间,福鼎兴业银行于201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收回贷款,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张纯松、张维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958614.71元及利息,利息至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家景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张纯松、张维平未执行判决,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从家景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又扣划走974846.96元,并答应待将按揭房产拍卖后以房产拍卖款偿还,因此,2015年1月27日,家景公司又应法院要求,代张纯松、张维平垫付房产评估费6025.6元,以上代偿及垫付的款项合计为1412205.61元。张纯松、张维平向银行按揭贷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每月的按揭款,但其未能偿还,家景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二人未能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了按揭款后,有权向二人追偿。同时,二人按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办理了以兴业银行为权利人的按揭抵押登记,由于家景公司已为其代偿了贷款,因此,家景公司依法取得原贷款银行的所有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张纯松、张维平未作答辩。诉讼中,家景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家景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表、张纯松、张维平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家景公司、张纯松、张维平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因张纯松、张维平拖欠福鼎兴业银行按揭贷款,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张纯松、张维平应承担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58614.71元及利息的责任及家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福鼎兴业银行证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证金扣划凭证,用于证明家景公司在(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案起诉前已代张纯松、张维平偿还福鼎兴业银行住房贷款431333.05元。4、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福鼎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的福鼎兴业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本院依据(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1日从家景公司账户上扣划974846.96元,用于偿还张纯松、张维平拖欠兴业银行的住房贷款。5、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领款凭证及交易时间为同日的福鼎兴业银行付款回单,用于证明2015年1月27日家景公司应法院要求代垫了房产评估费用6025.6元。

本院认为,张纯松、张维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1家景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资企业登记表、张纯松、张维平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家景公司、张纯松、张维平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家景公司依据该判决书主张的内容属判决书认定范围,予以采信;同时,该判决书还能够证明张纯松、张维平向福鼎兴业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及家景公司为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的福鼎兴业银行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因执行本院(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家景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扣划974675.07元;该组证据中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的福鼎兴业银行转账凭证,未能体现支付款项性质,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该凭证不予采信。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5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领款凭证及交易时间为同日的福鼎兴业银行付款回单,仅能体现家景公司向本院缴纳房产评估费6025.6元,由于(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在扣划974675.07元后已执行完毕,并无涉及相应房屋的执行问题,且张纯松、张维平另作为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导致相应房屋被法院执行,因此,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家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福鼎兴业银行的证明与该组证据中的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保证金扣划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家景公司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共代张纯松、张维平偿还福鼎兴业银行住房贷款431333.05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纯松、张维平因购买家景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福鼎市潮音岛“滨海阳光—山水名都”第44幢101单元住房需要,于2009年11月3日与福鼎兴业银行、家景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张纯松、张维平提供上述房地产做为抵押物向福鼎兴业银行贷款1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9年11月3日至2029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利率实行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年;债务人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约定宽限期为约定还款日之日起的十天;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和解除借款合同。2、由家景公司为张纯松、张维平在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向福鼎兴业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同月5日,福鼎兴业银行与张纯松、张维平就上述抵押物即坐落于福鼎市潮音岛“滨海阳光—山水名都”第44幢101单元房地产在福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同月11日,福鼎兴业银行向张纯松、张维平发放了1280000元贷款。借款后,张纯松、张维平仅依约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1年9月,从2011年10月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福鼎兴业银行遂从家景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自动扣划张纯松、张维平结欠其的到期借款本息,至2012年12月份止共扣划335588.07元(每笔扣划的款项如下:2011年10月31日7522.86元、2011年11月28日9474.74元、2011年12月21日0.78元、2011年12月29日9451.7元、2012年3月26日20059.4元、2012年3月27日9909.28元、2012年4月25日9904.2元、2012年5月28日9904.2元、2012年6月25日9904.2元、2012年7月23日9904.2元、2012年7月30日198083.15元、2012年8月20日0.85元、2012年8月23日8448.07元、2012年9月20日0.85元、2012年9月25日8254.26元、2012年10月29日8255.11元、2012年11月27日8255.11元、2012年12月27日8255.11元),并于201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张纯松、张维平、家景公司连带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确认福鼎兴业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鼎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判决:1、福鼎兴业银行与张维平、张纯松、家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张纯松、张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鼎兴业银行借款本金958614.7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58614.7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但逾期罚息不得计收复利);3、家景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福鼎兴业银行的其它诉讼请求。从起诉至2013年12月期间,福鼎兴业银行仍每月从家景公司账户扣划张纯松、张维平结欠的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计95744.98元(每笔扣划的款项如下:2013年1月29日7997.21元、2013年2月25日7977.07元、2013年3月25日7977.07元、2013年4月25日7977.07元、2013年5月28日7977.07元、2013年6月24日7977.07元、2013年7月29日7977.07元、2013年8月28日7977.07元、2013年9月24日7977.07元、2013年10月28日7977.07元、2013年11月26日7977.07元、2013年12月25日7977.07元)。该案于2013年12月24日进入执行程序,家景公司因该案执行于2014年2月11日被本院扣划执行款、执行费、诉讼费等合计974675.07元,现该案执行已完毕。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家景公司主张其作为张纯松、张维平向案外人福鼎兴业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张纯松、张维平代偿因借款产生的各项债务合计1412205.6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代偿的款项合计为1406008.12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家景公司代偿的数额为1406008.12元。家景公司依法取得对张纯松、张维平的追偿权,二人应归还家景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可从家景公司代偿款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家景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1年10月起计算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保证责任产生的追偿权,而不是债权转让,家景公司关于其代偿债务后因此取得原贷款银行作为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从而对坐落于潮音岛“滨海阳光—山水名都”第44幢101单元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纯松、张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纯松、张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1406008.12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二、驳回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张纯松、张维平共同负担1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维芳

代理

审判员  韩 林

人民陪审员  丁振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蕾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利息计算清单(代偿款合计1406008.12元,分笔计算利息)代偿款利息计算期间利率7522.86元从2011/11/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474.74元从2011/11/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78元从2011/12/22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451.7元从2011/12/3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059.4元从2012/3/27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909.28元从2012/3/28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904.2元从2012/4/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904.2元从2012/5/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904.2元从2012/6/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904.2元从2012/7/24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98083.15元从2012/7/3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85元从2012/8/2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448.07元从2012/8/24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85元从2012/9/21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254.26元从2012/9/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255.11元从2012/10/3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255.11元从2012/11/28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255.11元从2012/12/28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97.21元从2013/1/30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2/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3/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4/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5/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6/25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7/30起至款项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8/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9/25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10/29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11/27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7977.07元从2013/12/26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974675.07元从2014/2/12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