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刚,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峨眉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周建刚酒后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职业技术学院外辅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发生侧翻,造成周建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周建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刚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建刚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建刚拘役二个月十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建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建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62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