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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1号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杨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431号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街。

法定代表人:文远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柳,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远洪及被告杨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月息4%并由被告杨柳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每月支付利息,分别支付至7月21日和7月28日。此后本息停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请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尚有其他债务,希望宽限一段时间,以便统筹计划还款方案。

经审理查明: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1月2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各200万元,合计400万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按月息4%计付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杨柳签名担保。二被告办完借款和担保手续后,原告在发放借款时每笔实际支付192万元,另8万元作为利息先行预扣。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依约还款,仅按月支付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杨柳担保向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两次借款,虽然立据分别为200万元,但是,原告实际发放本金每笔只有192万元,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每笔192万元计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居家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其中192万元从2014年7月22起,另192万元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中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茂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