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
法定代表人:郁正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世刚,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世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2民初10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沅江市南大镇,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正辉公司仓库,因此,合同履行地在沅江市南大镇正辉公司。从合同的履行地上看,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从合同的约定上看,双方未对具体管辖法院作出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廖世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廖世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诉状和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进货明细表等相关证据,本案是廖世刚因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拒不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起诉请求判令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736.5元及利息而提起的诉讼,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合同签订地、交货地,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廖世刚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736.5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廖世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廖世刚的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廖世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沅江市南大镇正辉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实际应为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上诉还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确属不明确,原审对此已予以确认。而且,原审法院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沅江市正辉饲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洪
审 判 员 刘祖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文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