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01号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春枚,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被告:刘小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系陈春枚之夫。
被告:宁顺聪,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
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农商银行)与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宁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宁顺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枚、刘小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1.8302万元,2016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借据约定利率上浮30%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宁顺聪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0.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春枚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被告宁顺聪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小同与陈春枚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宁顺聪未答辩、未举证。原告隆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资料,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合同》及收款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19日改制设立。2014年7月13日,被告陈春枚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碧山分社申请贷款1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宁顺聪与碧山分社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春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本清息。截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302万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0.6万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同与被告陈春枚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春枚在原告处立据借10万元及被告宁顺聪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构成违约的,贷款人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已付和应付的费用,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本息发生在刘小同与陈春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小同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1.8302万元,2016年7月18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2‰上浮30%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0.6万元;
三、被告宁顺聪对以上(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被告陈春枚、刘小同、宁顺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洪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