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4执字第216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玉杰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李玉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04执字第216号

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李玉杰,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铁厂镇西工委***组。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李玉杰罚金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清刑初字第32号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月8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万元,至2016年10月12日,被执行人李玉杰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的银行存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李玉杰有银行存款、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204民初字第2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李玉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晓东

审 判 员  李淑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