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40号
原告:曾令荣,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古序旺,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曾令荣与被告古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序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一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借据一份,承诺2014年8月底前还清。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古序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古序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令荣人民币23万元整(贰拾叁万整),2014年8月底前归还。古序旺,2014.3.16”。庭审中原告述称欠款实为借款,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其余3万元是从2008年至2014年共计六年的利息。现原告以催还借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银行明细、银行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古序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此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本身具有波动性,依法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序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令荣借款23万元;
二、被告古序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令荣逾期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如果被告古序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古序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夕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