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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194号

王桂荣与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荣,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2194号

原告:王桂荣,女,194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胜,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桂荣诉被告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该房屋的房屋权证的总证,办证费用由原告负担,手续办完后房款一次性付清,但是该房屋购买后,被告拒不提供该房屋手续,原告房屋无法办理房权证,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除不办理手续外,经常无故骚扰原告生活,破坏房屋门锁、电路等,并经常威胁原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活造成不便,原告无奈,只有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令所求。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按照原告王桂荣所提供的被告张胜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