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663号之一
原告:解绍新,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生,聊城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绍良,男,汉族,1989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孙胜凯,男,汉族。
被告:孙瑞涛,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原告解绍新诉被告解绍良、孙胜凯、孙瑞涛、聊城市开发区金羊鑫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豫0922民初54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孙瑞涛驾驶的孙胜凯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予以查封。原告解绍新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解绍新申请解除被告孙瑞涛驾驶的孙胜凯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诉讼保全措施,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孙瑞涛驾驶的孙胜凯所有的冀E×××××重型货车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20元,由原告解绍新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徐俊奎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