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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061号

徐小波与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孙传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徐小波,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孙传国,唐静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061号

原告:徐小波。

委托代理人:何威,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传国。

被告:孙传国。

被告:唐静芬。

原告徐小波为与被告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角公司)、孙传国、唐静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亚角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徐小波代偿款1008680元;2.被告孙传国、唐静芬就被告亚角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分担四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案外人海盐百臣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亚角公司的借款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亚角公司归还海盐百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偿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被告孙传国、唐静芬与原告徐小波及案外人熊剑虹对被告亚角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原告徐小波履行了保证责任,向海盐百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1008680元。代偿后,原告徐小波向被告亚角公司催讨无着,被告孙传国、唐静芬亦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徐小波提供的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商初字第1039号调解书、(2014)嘉盐执民字第2031号证明、(2016)浙0424执恢92号案件结案通知书等及原告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亚角公司向案外人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徐小波作为保证人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亚角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徐小波要求被告亚角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传国、唐静芬与原告徐小波及案外人熊剑虹系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四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比例,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依法可向其他各方要求平均分担,被告孙传国、唐静芬未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徐小波就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被告孙传国、唐静芬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亚角公司、孙传国、唐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小波代偿款1008680元;

二、被告孙传国、唐静芬各自应偿付原告徐小波就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代偿款中不能追偿部分的四分之一款项。被告孙传国、唐静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亚角紧固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878元,减半收取计693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宏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