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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903号

邓连将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连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903号罪犯邓连将,男,1980年9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024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邓连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9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连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将邓连将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假释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连将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六个月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乐 毅

审判员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