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40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住址伊宁市代表人袁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承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兵团)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许亮,男,汉族,第四连职工,住。被执行人刘世兵,男,汉族,第四连职工,住。被执行人尹淑文,女,汉族,第四连职工,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与被执行人许亮、刘世兵、尹淑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831.2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中,已执行案款4000元,未执行案款44831.22。经当事人申报及本院的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许亮是六十一团一连无业人员,主要靠别人打零工维持生活。被执行人刘世兵是六十一团一连的职工,他在六十一团农二连承包了地种桃子,今年六十一团冰雹的原因收成不好,全部赔钱。被执行人尹淑文在六十一团苹果小区5楼2单元有一套住房外(该房唯一的住房),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四查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至今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2016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次执行无继续之可能。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作出的(2015)霍垦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热合买江·吾甫尔
代理
审判员 冶 文 贵
代理
审判员 邓 亚 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