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115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张家港市志诚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张家港市。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沙洲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利弄路口时,撞击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吕某,张某2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件信息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