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012号原告徐海燕,男,1979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代理人史维峰,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漪,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史维峰、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燕诉称:2016年5月16日徐海燕为其所有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2016年7月2日17时左右,徐海燕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至无锡市蠡湖大道和具区路路口时,路面因暴雨积水,徐海燕车辆陷入水中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产生拖车费300元。徐海燕多次催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出具定损单并进行理赔,但该公司一直未出具正式定损单。徐海燕遂委托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00000元,并产生评估费15000元。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理赔被保险车辆维修费300000元、评估费15000元、施救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系人寿财保淮安公司下属支公司,本案所涉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承担。人寿财保淮安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为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对发动机部分的损失不予理赔,人寿财保淮安公司仅认可发动机之外的损失5200元以及施救费300元,其余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签发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徐海燕,保险车辆苏H×××××奥迪客车,车架号WAUAGD4L5CD034554,发动机号GJT072424,承保险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该第七条内容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字体为黑体字。2016年7月2日,受梅雨带影响,无锡市出现暴雨天气,雨量达87.4毫米。根据无锡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反映,2016年7月2日17时,公安部门接到报警电话,蠡湖大道、具区路口贵F×××××车辆陷水里了。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5月27日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贵F×××××,车辆类型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徐海燕,车辆识别代号WAUAGD4L5CD034554,发动机号码GJT072424。2016年8月1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受徐海燕委托,对贵F×××××奥迪WAUAGD4L机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标的系贵F×××××奥迪WAUAGD4L机动车,因行驶过程中前部进水导致车辆损坏,评估报告结论为贵F×××××奥迪WAUAGD4L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价值为300000元。此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50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气象资料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接处警登记表、评估报告、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徐海燕与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后损坏,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淮安公司未能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淮安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因暴雨造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海燕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保淮安公司自愿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的赔偿保险金等义务,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海燕3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5元(已由徐海燕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徐海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陆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