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920号原告莫银妮,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凤宣(系原告之母亲),女,1961年5月10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被告石松敏,男,1987年5月20日,壮族,农民,现居住地广西宜州市。
原告莫银妮诉被告石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仅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敏红和
人民陪审员韦彩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茜担任记录。原告莫银妮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凤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松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银妮诉称,被告原在宜州市车江桥砖厂小区附近经营美容美发店,原告经常到被告的美发店消费,所以双方相识,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重新装修店面,当日原告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借期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原告莫银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石松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经常到被告美发店美发而认识。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重新装修店面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石松敏借得莫银妮壹万元整(10000元),一个月内还完。石松敏”。出具借条时,原告就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000元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松敏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石松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当事人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所以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问题,本案借款双方已经约定还款期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法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的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还款之日为2015年5月25日,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支持利息在年利率6%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松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在年利率6%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莫银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松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 仅 就
审 判 员 ���覃敏红
人民陪审员 韦 彩 铭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