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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8民初1008号

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与王金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王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初1008号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峰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198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吴桥县。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成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立了钢结构承包安装合同关系,由被告承揽了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的派瑞特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的雇佣工人徐金峰受伤,但被告王金成没有积极赔偿徐金峰,造成徐金峰一方纠集多人到工地阻挠施工。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工期紧迫,为赶工期原告不得已代被告向其工人徐金峰垫付赔偿。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赔偿款14万元。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钢结构承包安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受雇佣人员施工中受伤害应由被告承担。2、2015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徐金峰在受伤后,因被告拒绝进行赔偿,原告代其垫付相关的赔偿费用,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另达成赔偿徐金峰各项损失100000元的协议,且原告方协议之前已经支付了56000元,余款作了分期支付的约定。3、徐金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22日支付25000元赔偿款。4、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一张,用于证明50000元的赔偿款以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了支付。5、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代被告向徐金峰进行赔偿的事实和数额。6、徐金峰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二份、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一套,用于证明徐金峰的伤情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为50742.73元(包括伤情鉴定的检查费用574元)。7、徐金峰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徐金峰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损失日、营养期限及伤残情况。8、赔偿徐金峰的赔偿明细一份。

被告王金成辩称,原告所称垫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劳动者受到伤害,由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责任,并没有相关追偿权的规定。所以该责任本身就是应由原告承担的,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其他的问题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金成(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金成承揽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的派瑞特1#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进入工地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如有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金成雇佣的人员徐金峰受伤。2014年4月9日,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伤者徐金峰(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为:乙方受雇于王金成,在甲方发包给王金成的位于天津派瑞特工地施工中不慎受伤,现因乙方雇主王金成暂无力对乙方进行赔偿,甲方代表于乐乐对乙方进行垫付赔偿,赔偿事宜包括乙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甲方另行支付乙方100000元。2014年4月12日,伤者徐金峰收到原告在赔偿协议中约定先期支付的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伤者徐金峰(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为:乙方受沧州市吴桥县的王金成雇佣,在天津派瑞特公司工地施工时受伤,该工程系王金成自甲方处承揽所得,受伤后因王金成无力赔偿,甲方暂代王金成对乙方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就后续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见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协议),现甲方已对原协议中的应付款支付了56000元,余款44000元支付方式如下:余款44000元分期支付,第一期25000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对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等),由甲方立即支付,鉴定费用由甲方承担。剩余19000元自25000元支付完毕之日分12个月支付,每月25日前支付1584元,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徐金峰,账号为62×××00的账户中。伤者徐金峰因该次事故共造成六处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3440元,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误工费按山东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每天35元,共计8400元,营养期限为75天,每天50元,共计3750元。医疗费为50168.73元,鉴定费574元。按照法律规定伤者徐金峰的赔偿金应为176332.73元。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伤者徐金峰142830.73元。现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仅向被告王金成主张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承包安装合同一份、2015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徐金峰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2014年4月12日的收据一张、2014年4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徐金峰诊断证明一份、药费单据二份、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一套、徐金峰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徐金峰本人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经被告方质证,被告仅对钢结构承包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综上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本案的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经过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该案由应为无因管理更为妥当。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金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徐金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徐金峰受伤后,被告没有积极赔付徐金峰,亦未与原告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原告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被告先行支付给伤者徐金峰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42830.73元,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为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立了无因管理这债的形成,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无因管理这债。无因管理的救济手段。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2、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综上,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依照无因管理这债的法律关系,有权要求被告王金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40000元。被告王金成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并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高工贸有限公司为其代付的赔偿款1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桢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