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608号
原告:大连兴才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
法定代表人:范兴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
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连兴才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的重工海水淡化项目的脚手架安装及材料租赁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至2014年12月,原告共计施工工程价款为1691927.3元,被告给付原告两套楼房折抵工程价款805569元,其余价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含人工费)8863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书15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临港工业区的天鹿重工海水淡化项目的脚手架安装、材料租赁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负责本工程脚手架搭设,含人工费、车费、管理费等,脚手架租赁材料包括钢管、扣件、跳板等。合同还约定了脚手架安装费及材料租赁费的单价及计算方式,并约定了工程价款按月给予结算。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已完成施工的脚手架安装费及材料租赁费合计为1691927.3元,被告没有按约定予以结算。原、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开发区高城山金湾山城XXX号楼XX单元XXX号、XXX号两套楼房给付原告折抵工程价款805569元。现被告尚欠工程价款886358.3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外委加工件价格计算、审核表、脚手架材料租赁明细表、脚手架报价单、出库单、《房屋抵顶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被告亦应依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价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价款886358.3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兴才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8635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秦绪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岩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