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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1523号

张晓、曾贤月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晓,曾贤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1523号

申请执行人:张晓,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曾贤月,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与被执行人曾贤月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向勤

代理

审判员  洪 昊

代理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