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641号
原告:赵海彬,男,69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号。
原告:陶燕飞,女,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岙村1区*号。
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路**弄**号。
被告:张仁,女,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康乐路**弄**号。
原告赵海彬、陶燕飞与被告张鹏、张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彬、陶燕飞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鹏与被告张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诉请判令:
一、被告张鹏、张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仁答辩称:被告张鹏与张仁于2013年12月起分居至今,被告张仁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张鹏的个人债务。被告张鹏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仁认为自己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鹏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鹏与被告张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仁无异议。
三、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仁无异议。被告张鹏、张仁均未提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鹏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被告张仁认为对借款不知情,被告张鹏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仁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证据对被告张鹏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张鹏与张仁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彬、陶燕飞与被告张鹏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被告张仁辩称涉案借款系被告张鹏用于赌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鹏与张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仁、张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张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陶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鹏、张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乔亚琦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罗 渊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