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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4037号

延凤忠与张国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凤忠,张国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4037号

原告:延凤忠,农民。

被告:张国成,农民。

原告延凤忠与被告张国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凤忠、被告张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国成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土地还耕达到耕种标准,并赔偿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0年开始,租用原告在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南山坎(原名桑树苗地)的土地养鸡。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为了不耽误原告栽树,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土地还给原告,被告负责还耕,即达到正常土地耕种标准。被告占用该处土地养鸡,因养鸡用地使用过特殊药物,故需要被告对土地进行深耕才能生长农作物。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2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未能按约定将土地腾清还耕交给原告。原告催促被告交付土地,并要求被告深耕土地,但后来被告耕地深度不到20厘米,有部分土地未耕,且土地上还留有很多垃圾、砖石未清理。被告耕完地才通知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翻地,被告未进行翻地。原告无奈只好在该块土地上栽植核桃树,并自行清理了被告留下的垃圾、砖石,耗费了大量人力,后树苗大部分未成活。原告又重新种植红薯,红薯有一半没有成活,经补栽仍未成活。现土地上基本上不长草。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土地,土地也未能达到正常耕种标准,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成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耕过地了,至于地上长不长庄稼,被告不管。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不占用土地后,由被告将地旋耕,被告看着能种庄稼了就可以了。被告用原告的土地养鸡5、6年,又放了几年没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土地能够种植庄稼,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系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村民。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本村南山坎(又名桑树苗地)承包地建鸡棚养鸡,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延凤忠乙方:张国成乙方张国成占用延凤忠桑树苗地宽13.98米,到明年即2016年3月15日,张国成将土地交付给延凤忠,张国成将土地还耕,即土地能达到正常耕种标准。如双方违反协议,违约金按2000元赔偿。甲方:延凤忠乙方:张国成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将土地旋耕后于2016年3月15日将该占用土地交付给原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

一、被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土地还耕,达到耕种标准。

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原告延凤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土地。经质证,被告张国成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将土地旋耕就可以交付给原告,并且协议约定能达到耕种标准就是将土地旋耕。证据二、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延凤中的口粮地于2000年左右租给本村张国成建鸡棚用,具体事宜是双方自己商议达成的特此证明建明镇鸡鸣一村(加盖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证据证明被告在2000年左右租赁原告的土地。经质证,被告张国成认为:该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从张国生处转租过来的土地,被告在2010年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租地事宜。证据三、证人张某甲出庭证实:原告是证人妻子的叔伯表兄,被告系其未出五服的兄弟。证人在遵化市建明镇鸡鸣一村任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被告曾在原告的口粮地建鸡棚,后原告将该土地要回,被告将土地上设施拆除。证人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事宜,后来证人看过该协议。被告将土地进行了旋耕,原告在地上种了核桃树、白薯。原告对证人说白薯不好好生长,还说地里的核桃树和白薯有死的,也将协议和照片给证人看了,证人让原、被告协商解决,后来他们没有协商好,原告就起诉被告了。被告接到起诉书后找到证人,让证人去看看土地情况。证人用手机拍了几张照片,有的地方长苗了,有的地方未长苗,具体该土地上多大面积不能长庄稼,证人不清楚。鸡棚在2000年左右建的,2016年春天拆掉的。以前该土地是种庄稼的土地。原、被告曾经协商换地事宜,但没有协商成功。被告将鸡棚拆除,并将土地旋耕交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张国成认为: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清楚,不长庄稼的土地几乎没有,现在该土地上长的都是草。证据四、照片2张,证明在2016年6、7月份该土地上庄稼和树的状况。经质证,被告张国成认为:因为原告不经营管理土地才造成不长庄稼。被告张国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延某甲、张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证明我在3月12日看见张国成在鸡房耕地,在快耕完时,延凤中和他老婆来了,她们没有发生争执没有发生争辩特此证明证明人延某甲张某乙”。该证据证明被告将土地已进行旋耕,原告已经到现场看过,对旋耕土地未提出异议。经质证,原告延凤忠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时间不对,在2016年3月12日后,被告是通过手机通知原告说将土地进行了旋耕,原告去现场看过,地是有点不合理,当时双方没有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包耕地转包给被告用于建鸡棚养鸡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土地现状对其种植农作物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针对原告土地的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该土地土壤进行相关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及约定违约金2000元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回耕的主张,应交由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延凤忠承包地经济损失1000元。

二、驳回原告延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胜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