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718号
原告:钟学高,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武,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段庄广场西侧西城华庭B楼1-6楼。
负责人:任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蒙蒙,公司职员。
原告钟学高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学高的委托代理人钟武、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学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两份“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身,重大疾病包括冠状动脉闭塞等。2015年3月18日,原告因恶化劳力型心绞痛、高血压病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月23日施行冠状造影+支架置入术,于同年3月28日出院。原告的病症符合投保的险种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拒绝以协商形式理赔,要求经诉讼确认赔偿。
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辩称:关于钟学高诉我司理赔纠纷一案,我司认为钟学高所做的手术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12种大病范围,所以我司予以拒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6日,原告钟学高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投保两份“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条款约定,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元,每一被保险人可投保一份或多份;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180天后经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罹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或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接受了本合同列明的重大手术,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第十项,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又称冠状动脉搭桥术):指因各种心血管病变需要并且已经接受主动脉-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的情形,此手术指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从而必须且已接受的旁路移植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2015年3月18日,原告钟学高因恶化劳力性心绞痛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23日施行冠脉造影+支架置入术,于2015年3月28日出院。原告钟学高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以原告施行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12种大病范围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钟学高在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处投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原、被告形成人寿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钟学高因恶化劳力性心绞痛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施行冠脉造影+支架置入术,虽然该项手术不属于当初保险合同约定的12种大病治疗手术的范围,但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冠状动脉搭桥术已经逐步为支架置入术所替代,目前冠状动脉狭窄仅需要支架内置手术,此种替代手术是医学进步所致,如果仍要求原告接受十多年前施行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无异于剥夺了原告对于更为安全、廉价的手术方式的选择,不仅不利于患者的生命安全,更不利于医学新技术的推广和运用。新的手术方式没有增大保险人的成本,且有利于患者生命安全,更符合医学技术的发展趋势。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拘泥于十多年前施行的“冠状动脉搭桥术”方可理赔的辩解不仅不符合当代医学技术的发展现状,也剥夺了患者享有最新的安全医疗手术的权利,明显是不公平的,不具有正当性,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钟学高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徐州公司给付6000元保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学高保险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 星
书 记 员 何梓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