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43号
原告:李清,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6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孔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清与被告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被告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7.50元;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406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从事支行保安工作,工资标准为2,815元/月。2015年12月31日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青劳人仲裁字(2016)第10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自动离职,故我单位依法不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二、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班,且对于原告有延时工作的情况下给予充分的休息时间,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费。
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3年9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将原告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原、被告签订有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2015年12月30日之后未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上班。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1日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65元/月。被告从2014年8月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认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让原告回被告单位,被告单位让原告回去等通知,未安排新的工作岗位。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在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未到银行上班,也未向银行作任何说明或请假,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12月30日之后未到银行上班,认为原告在12月31日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领导让原告回去等通知,并非是自动离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未到银行上班,但不能达到原告自动离职的证明目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在2015年12月30日将原告退回到被告处。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在未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情况下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37.50元的诉请,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原告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工作。原告被退回到被告单位,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单位的行为符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且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12.5元(2,765元/月×2.5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406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6.5元的诉请,原告在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期间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监控室工作,原告庭审中自述每工作12小时,则休息24小时,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显示上班时共有三名员工,中间可以轮流休息。原告虽存在连续职守的形式,但该工作相对轻松劳动强度不大,中间还可以轮流休息。工作与休息、生活状态相互混同是保安职业的特殊性,故不宜以标准工作制为参照认定连续职守即为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加班工资406元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46.5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清支付经济补偿金6,912.5元;
二、驳回原告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清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峥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