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民初1705号

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705号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L4800135-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长坝工业园区内。经营者赵丽。委托代理人贾泽民,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201-5,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下称闽忠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江苏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7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忠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贾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忠木材加工厂诉称: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工程提供木材与模板等材料,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5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794409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4409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和2014年5月13日,闽忠木材加工厂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两份,两份合同中江苏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分别为沈中庚和顾生军,合同约定由闽忠木材加工厂向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工地供应木材、模板等材料。2013年8月29日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在交货后四个月内结清,2014年5月13日合同约定货款最迟在2015年春节后两个月内结清;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买方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货物品名、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闽忠木材加工厂向江苏一建公司承建的射阳五洲国际商贸城工地供应木材、模板等材料合计3314409元,其中沈中庚负责的工程收货1555296元,顾生军负责工程收货1759113元;期间,闽忠木材加工厂认可江苏一建公司已付货款252万元,尚欠货款794409元未付。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本案在审理期间,闽忠木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902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了被告江苏一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号*层的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泰州国用2015第**)。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闽忠木材加工厂与被告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货,现其逾期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4409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2015年春节后两个月内结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亭湖区闽忠木材加工厂支付货款794409元,并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合计16210元,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淑芬

审 判 员  蔡永平

人民陪审员  马红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