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顾兴云,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太平,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有缘,男,1989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桥松,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3月2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及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顾兴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等人伪造人民警察证、驾驶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国家机关证件,并通过QQ、淘宝等方式卖予朱某、姜某等人。被告人彭桥松明知被告人陈勇等人伪造上述证件,仍向其销售户口本内页、出生证明,驾驶证、警官证防伪膜等半成品。其中,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件,买卖国家机关印章3枚;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7件;被告人彭桥松买卖国家机关印章3枚。2、伪造身份证件。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等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通过QQ、淘宝等方式卖予赵某、何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身份证件3件,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分别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件。为证明上述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勇提出其没有向被告人彭桥松购买盖有印章的户口本,涉案的印有贵州省公安厅、四川省公安厅、吉林省公安厅印章的三本户口本系被告人彭桥松自行邮寄给其。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勇与被告人彭桥松没有买卖盖有印章的户口本空白内页的共同犯意,即陈勇主观没有犯罪的故意,故不应认定其买卖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3、被告人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作案手段简单,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影响较小,且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陈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等人伪造人民警察证、驾驶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国家机关证件,并通过QQ、淘宝等方式卖予朱某、姜某等人。被告人彭桥松明知被告人陈勇等人伪造上述证件,仍向其销售户口本内页、出生证明,驾驶证、警官证防伪膜等半成品。其中,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件;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7件;被告人彭桥松买卖国家机关印章3枚。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朱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2.2014年8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陈某1、陈某2的医学出生证明共2件。3.2014年9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姜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4.2014年9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刘某1的人民警察证1件。5.2014年9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吴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6.2014年9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贾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7.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林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8.2014年10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陈某2的驾驶证1件。9.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陈某3的人民警察证1件。10.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李某的人民警察证1件。11.2014年10月,被告人彭桥松买卖贵州省公安厅、四川省公安厅、吉林省公安厅印章共3枚。
二、伪造身份证件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等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通过QQ、淘宝等方式卖予赵某、何某等人。其中,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身份证件3件,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分别伪造、买卖身份证件1件。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名为赵某的居民身份证1件。2.2014年9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何某的居民身份证1件。3.2014年11月,被告人陈勇伪造、买卖名为路某的居民身份证1件。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勇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太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有缘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彭桥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2、证人朱某、姜某、刘某1、吴某、贾某、林某、陈某1、李某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伪造的人民警察证的事实。3、证人刘某2、陈某2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出生证、驾驶证的事实。4、证人赵某、何某、阿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其向被告人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事实。5、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赵某”、“何某”、“路某”的居民身份证为假证。6、户籍证明、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苍南县公安局钱库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情况、各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归案情况。7、公安机关查获的盖有贵州省公安厅、四川省公安厅、吉林省公安厅印章户口簿等物证,证实被告人彭桥松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分别均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彭桥松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勇没有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犯罪故意,故不应认定其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意见,因被告人陈勇、彭桥松对此当庭供述一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陈勇有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主观故意,故对此辩解及被告人陈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勇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太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有缘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桥松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陈勇、李太平、陈有缘、彭桥松退出的违法所得(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仪萍
人民陪审员 余 祥
人民陪审员 鸦 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