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住所安化县东坪镇望江路9号。
负责人:刘艳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科,男,193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德胜,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科、贺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上诉人王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良、被上诉人贺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核减20%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法理依据;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为1509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交通费认定过高,证据不足;本案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核减18224.68元。王文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贺德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文科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贺德胜和保险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95787.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25日16时40分许,贺德胜驾驶湘AB51**小型轿车自东往西从安化县龙塘乡六甲村方向往该乡封家村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塘镇六和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南侧步行的王文科撞倒,造成王文科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贺德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文科无责任。王文科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科左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左眼眶外侧壁、内侧壁骨折、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捌级伤残;其医疗休息期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护理一人);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叁仟元。贺德胜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王文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249.64元,其中:1、医药费2762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4、营养费1593元;5、残疾赔偿金16489.5元;6、护理费9991.23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贺德胜已垫付医疗费用6044.7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即贺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贺德胜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科诉请的部分损失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对贺德胜提出其垫付的6044.75元中多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请求、保险公司要求其为王文科垫付的10000元予以抵扣的情况,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2980.7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268.91元(79249.64元-52980.73元),两项合计79249.6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支付69249.64元;
二、贺德胜已垫付的6044.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王文科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贺德胜,即支付王文科63204.89元,支付贺德胜6044.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科医疗费等损失63204.89元,支付贺德胜6044.75元,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贺德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查明,贺德胜另已支付王文科医药费用2000元。除此,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医保外用药是否核减;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鉴定费的承担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关于医保外用药核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王文科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核减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王文科因交通事故构成捌级伤残,保险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法理依据,但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60号鉴定结论认定王文科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王文科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判决认定王文科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保险公司就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标准计算错误。经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王文科的残疾赔偿金适用2016年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本案赔偿金额应抵扣贺德胜另已支付王文科的医药费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科61204.89元,支付贺德胜804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科61204.89元,支付贺德胜8044.7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贺德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柯
代理
审判员 熊文佳
代理
审判员 昌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