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行赔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良泉,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一审原告)蒙霞,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23楼。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周良泉、蒙霞因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良泉、蒙霞提起确认江北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周良泉、蒙霞起诉要求确认江北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之诉已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法行初112号行政裁定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周良泉、蒙霞上诉后,本院二审以(2016)渝行终440号行政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良泉、蒙霞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良泉、蒙霞的行政赔偿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良泉、蒙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洪其亚
审判员 许 勇
审判员 龙贤仲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熊其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