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连江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19日在福建省连江火车站广场被福州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丽静,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宝溪经营天红鞋面加工场,并自2015年8月份起拖欠工人工资。其间,自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多次收到鞋厂支付的加工费用共计人民币390052元,但并没有用于支付劳动报酬,而是挪作他用。同年12月9日、17日、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案发后,经查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拖欠48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0842元。2016年2月19日、3月6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家属与工人就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指控以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通话录音、有关书证及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为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甲供认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将所收的加工费人民币390052元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实际只拖欠工人工资19万多元。
被告人胡某某供认了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其于2015年9月份开始拖欠工资,并于11月支付了部分工资,12月7日支付了6万多,实际只拖欠48名工人工资共计19万多元,并非指控的28万多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在其公公江某乙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胡收到的390052元加工款中最后一笔60052元已发放给在案被害人之外的其他员工,故该60052元应当予以扣除,且扣除48名工人个人应该承担的伙食费、水费,补贴,借支款和财产变卖所领取的款项,实际拖欠48名工人2015年8、9、10三个月工资总额为191958元;案发后已与工人协商并发放工资、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起,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夫妻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山牌村宝溪共同经营莆田市城厢区天红鞋面加工场,先后招聘60余名工人从事鞋面加工,并自2015年9月份起拖欠部分工人8月份及之后的劳动报酬。其间,自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多次收到委托生产的鞋厂支付的加工款,其中华骏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90052元。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将上述加工款的小部分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劳动报酬,大部分挪作他用,尚欠48名工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98235元。同年12月9日、17日、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但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以逃匿、拒不接听电话等方式拒不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同月23日,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根据规定变卖天红鞋面加工场固定资产所得18000元,按48名工人所欠工资额的6%比例发放工资,共发放17893元。2016年1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被告人江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同年2月19日12时许,福州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信息研判线索,在福建省连江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同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了解案情,被民警当场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家属与工人就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协议,48名工人扣除伙食费、水费、补贴、领取的变卖款等外,共被拖欠劳动报酬人民币191958元,其中2015年8月份劳动报酬按全额发,9至11月的劳动报酬按实际拖欠劳动报酬总额的50%发放,共计发给48名工人劳动报酬105524元。48名工人对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朱某乙、肖某、潘某、林某乙、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60多人被江某甲、胡某某夫妇拖欠2015年8月至11月共29万多元工资,11月15日、18日其每人从“阿立”那领到1000元工资,12月23日,城厢区劳动局在江某甲同意下把加工场设备卖掉,从拍卖款中按每人6%给工人发放工资,潘某、林某乙拿到部分工资。朱某乙、肖某、潘某辨认出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事实。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江国新和他妻子胡某某于2010年开办天红鞋面加工场,工人有60多人,主要承接其工厂及华骏、协诚鞋业鞋面加工业务。2015年11月15日,其到天红鞋面加工场追货,看到几十个工人因为被拖欠工资不开工,其便分两次将加工款共计62500元付给江国新,江当场付给工人工资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华骏鞋业公司的财务经理,其公司于2015年9月至12月与胡某某夫妇经营的天红鞋面加工场有业务往来。其公司共汇款给他们6单,有5单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分别是2015年9月14日从胡丽琳账户汇款5万元、10月13日17万元、11月3日汇款到胡某某夫妇指定的邓奇红账户1万元、11月10日汇款2万元、12月7日60052元。还有一单是10月12日胡某某到其公司领取现金8万元。其公司的加工款已全部支付,共计39万多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协诚鞋厂的车间经理。协诚鞋厂有两单委托天红鞋面加工场进行加工,2014年的一单加工费8万多元已于2015年转账给胡某某,2015年11月的一单加工费4万多元,因出现质量问题,扣款后剩八千多元按照胡某某的指定汇到温明星户头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胡丽琳账户于2015年9月14日汇款5万元给胡某某,10月12日现金8万元给胡某某,10月13日汇款17万元给胡某某,11月3日汇1万元给邓奇红,11月10日汇2万元给胡某某,12月7日汇60052元给江某甲。协诚鞋业蔡福领于2015年2月12日、4月27日分别汇给胡某某84522.82元、2428元,蔡玲莉于同年12月31日汇给温明星8533.68元的事实。6、潘某提供江某甲保证书,证明2015年11月16日,江某甲保证在确保4558单11月18日之前保质保量完成,尾数在19号上午完成,工厂所有员工工资在12月5日之前结清,工资以房产担保等的事实。7、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人民政府通告及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华亭镇政府经工人同意后将天红鞋面加工场以1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沈威,所得金额按比例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8、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9日,其大队对江某甲、胡某某欠薪立案调查,根据员工自述及笔录统计,共拖欠48名员工工资29.8235万元,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2015年12月23日华亭镇政府变卖加工场固定财产所得1.8万元,全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江某甲被刑拘后,江家属发给48名工人工资10.5524万元,其中35人直接领取8.3992万元,13人通过银行转账2.1532万元的事实。9、自述书、员工工资表,证明天红鞋面加工场48名员工大部分被拖欠9至11月份工资,其中5名还被欠8月份工资,共欠薪298235元,后工程设备拍卖款按所欠工资额的6%发放,共发放17893元的事实。10、和解协议书、工资领取表、转账凭证、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江某甲父亲江某乙与各工人就支付拖欠工资达成协议:2015年8月的工资全额支付,9、10、11月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支付。江某乙按照协议向各工人支付了工资,工人对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天红鞋面加工场于2010年10月19日开业,为江某甲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鞋面加工等的事实。1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证明2015年12月9日、17日、28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劳动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1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5日,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江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次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江某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6、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2016年2月19日12时许,福州铁路公安处宁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根据信息研判线索,在连江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同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治安大队了解案情,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17、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18、被告人江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和妻子胡某某从2010年3月开始共同经营天红鞋面加工场,共有60多名工人,每月十号用现金发上个月计件工资。加工场于2015年11月18日之后停产,共拖欠员工29万多元工资。其支付了十几个工人部分工资,剩余部分写了欠条。另外欠了48名工人2015年9、10、11月三个月工资。同年9月后其从华骏鞋业收到五笔加工款共39万元左右用于自己消费和还高利贷。同年11月协城鞋厂转的加工款6000元转给工人温明星作为工资,还有力奴鞋厂老板林某甲支付的62500元加工款直接发给工人的事实。19、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到公安局了解其丈夫江某甲因欠员工工资被拘留的事而被带到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其和丈夫共同经营的天红鞋面加工场共有工人六十人左右,每月十号用现金发上个月计件工资。2015年12月份其收回了全部加工款,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没钱给工人发工资。其中9月份以后从华骏鞋业收到五笔加工款共计39万元左右。11月协诚鞋厂加工款6000元左右(协诚实际汇了8000元给温)给温明星发工资,11月15日、18日力奴鞋厂林某甲共支付的62500元、12月7日华骏鞋业支付的最后一笔60052元、12月底劳动局拍卖其工厂所得18000元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现在还拖欠40多名工人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到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结伙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48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91958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江某甲,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实际拖欠的工资数额为19万余元,非指控的280842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江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已与工人协商并发放工资、取得谅解,建议对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