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021号
原告:周建伟,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陈怀远,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祖富,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德清县。
原告周建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鲁祖富(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且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被告在出具的借款凭证中承诺,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凭证中未约定归��时间,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借款到期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祖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建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鲁祖富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63元(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1054010400010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晓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