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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刑初550号

孙昌文诈骗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5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65年9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6年4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兵团大厦417房间,以承包并转包工程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邱×人民币2万元,后被查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我院对被告人孙×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于2016年4月27日15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兵团大厦,以承包并转包工程收取好处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邱×人民币2万元,后被查获。赃款已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27日,他通过严×与孙×相识,后孙×以帮其加入承接工程的平台并承包、转包工程收取好处费为名,在本市西城区广外兵团大厦骗取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向其提供了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存款凭证等材料。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7日,他陪战友邱×到本市西城区广外兵团大厦与严×见面,后严×介绍孙×给他们认识,后孙×以介绍邱×加入平台承包、转包工程为名,骗取邱×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向邱×提供了虚假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等。3、证人严×的证言:证明他认识孙×后,想通过孙×给邱×介绍一些工程项目。2016年4月27日,他将邱×和孙×约到兵团大厦他住的房间,孙×以介绍邱×加入财团申请项目并给领导好处费为由,向邱×索要钱款,后孙×收取了邱×人民币2万元。4、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存取款交易回单、存款证明书及对账单:证明被告人孙×向被害人邱×提供虚假材料等的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涉案伪造物品、文件及现金人民币2200元已被扣押的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处接受证据清单、西城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接受涉案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伪造的物品、文件以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移交西城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情况。7、7天连锁酒店北京西客站马连道店旅客住宿登记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驻北京办事处招待所旅客住店信息:证明被告人孙×和证人严×在京的住宿情况。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经民警核实,陈某称孙×的行为与其无关的情况。9、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孙×被抓获的情况。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邱×,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在案扣押的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客户对账单一份、个人存款证明书一张、个人存取款交易回单两张附卷作为证据使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马宝红

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