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蒂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358号。
法定代表人:施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卫,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住所地如东县如东农场。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南通蒂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以下简称汇鸿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蒂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汇鸿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关于90446款长袖圆领套衫,本公司与汇鸿厂签订一份主合同、二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对交货期限、数量作出了变更,但一审法院对于汇鸿厂未签章的2015年7月27日补充协议未予认可;2、关于SWJ099B款短袖圆领套衫,本公司向汇鸿厂发出合同要约,汇鸿厂以实际行为等多种形式作出了承诺,合同已实际上已成立,相关结算条款和违约责任应参照90446款长袖圆领套衫合同,汇鸿厂应承担SWJ099B款服装的原辅料的扣款;3、汇鸿厂无论履行90446款合同还是SWJ099B款合同均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应承担逾期交货责任。一审法院以本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补料而认为本公司存在交接主辅料逾期,从而豁免汇鸿厂的逾期交货责任系属不当;4、一审法院依照收货单确认加工费的结算无任何依据。汇鸿厂提交的收货确认单仅是本公司员工签字承认数额,并未对价格予以认可;5、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先票后款”,补充协议约定票款同时结算。在汇鸿厂未开具发票情况下,本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故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6、汇鸿厂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给本公司造成损失,应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和空运费损失。汇鸿厂辩称:1、关于90446款长袖圆领套衫,本厂与蒂龙公司仅签订过一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本厂为了证明宋林的身份,提供了2015年7月27日的补充协议,但并未在该协议中未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并未生效。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协议生效,相关条款也在2015年8月5日补充协议中进行了变更;2、本厂就SWJ099B款短袖圆领套衫从未与蒂龙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因蒂龙公司未能按时提供90446款的辅料,为了避免本厂停工待料造成损失,生产SWJ099B款属于蒂龙公司临时下单,蒂龙公司也自行生产该款毛衣;3、本厂并未违约,由于蒂龙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相关辅料导致未能按期交货;4、蒂龙公司在确认收货时,在收货确认单上明确了具体价格,该价格系双方认可,且蒂龙公司员工宋林签字确认;5依据2015年8月5日补充协议,货物到达仓库二个月,蒂龙公司无条件付款,再由本厂出具增值税发票,故蒂龙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显然不成立;6、本厂在履约时未违约,蒂龙公司的空运费用与本案无关,况且蒂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涉货物所发生的空运费用。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蒂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汇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蒂龙公司给付加工费1108025.8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蒂龙公司负担。蒂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1、汇鸿厂给付未开的增值税发票192400.27元。2、汇鸿厂承担辅料款等费用166259.50元。3、汇鸿厂承担因船运延误而导致空运的实际损失306941.23元。4、汇鸿厂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457184.07元。、一审查明,2015年3月31日,汇鸿厂与蒂龙公司订立外协加工合同一份,编号为DL20150331,约定汇鸿厂(承揽方)为蒂龙公司(定作方)加工款号为90446的长袖圆领套衫79443件,加工单价18元/件,金额为1429974元,交(提)货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成品交货地点为定作方仓库。成品运输方式和费用承担为汽运,费用由承揽方承担。原辅料交货品名、交货时间见生产计划单(辅料纸箱、胶袋、天地盖、封箱带、涤纶线、衬纸、备用袋、包装袋价款已包含在加工款中,结算时需扣除),交货地点为定作方仓库,由承揽方自提,运输方式汽运,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结算方式与期限约定为出货后60天承揽方凭17%增值税发票一次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2、若承揽方逾期交货的,从逾期交货第2天起每天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定作方违约金(且定作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空运、索赔、降价损失等),由承揽方负全部责任。……合同还对包装、质量保证期、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7日,蒂龙公司(甲方)向汇鸿厂(乙方)出具90446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乙方代甲方加工合同编号为DL20150331,名称为长袖高领套衫(仿羊绒)。由于甲方大货确认上机织造时间推迟,原定本合同数量为79443件,交货期为6月30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交期如下:8月5号交货64359件,按计划8月13号交货25722件。8月20号交货10299件。为此乙方不得无故推迟。如不按以上时间交货,导致空运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3、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落款处蒂龙公司经办人宋林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汇鸿厂未签名或盖章确认。2015年8月5日,汇鸿厂(乙方)与蒂龙公司(甲方)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代甲方加工合同号为DL20150331,名称为长袖高领套衫(仿羊绒)。由于甲方大货确认上机织造时间推迟,甲方指定染厂染色成衣的颜色规格又不成配比,导致乙方无法进行配比包装。加之本款包装PO号太多均要衣架包装,难度和成本增加很多。当下又正值高温,因此原定本合同数量为79443件,交货期为6月30日,现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交期如下:8月6号前陆续交货……其余数量在8月30号前分批交清,共计100380件。(缺少尺码标和跟踪标除外,另外8月14日有2万余件走快船,大约快船费为几千元人民币由乙方承担。)2、为了避免对质量的异议和事后发生争议,乙方在交货前甲方必须派顾亚菊师傅前往乙方厂验货合格后方可发货。送到甲方公司由仓库陆新燕签收。乙方货到甲方仓库二个月,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加工费;乙方开具百分之十七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汇鸿厂陆续将加工的服装送至蒂龙公司,其中90446款于8月30日前交货到蒂龙公司仓库87117件,9月份交货到蒂龙公司仓库13032件,SWJ099B款也于9月份前送至蒂龙公司仓库。此外,汇鸿厂于2015年8月30日向蒂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11月6日开具了金额为7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2015年11月13日,蒂龙公司向汇鸿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单一份,载明:兹有南通蒂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实收到南通市汇鸿羊毛衫厂加工机织衫数量及价格如下:
一、款号90446仿羊绒长袖圆领套衫实收数量100149件,单价18元/件。
二、款号SWJ099B短袖圆领套衫实收数量23497件(成品),单价14元/件;实收数量14605件(成衣),单价10元/件。说明:以上二款毛衫汇鸿羊毛衫厂均于2015年7月至9月全部送进蒂龙公司仓库,并由仓库等人签收。特此确认!确认人处载明:赵林卫(确认收货数量),待施总确认后付款,经手:宋林。同日,蒂龙公司出具了外协单位加工费结算表一份,载明款号为90446的服装70755件加工费总额为1273590元,扣除亏毛金额、生产扣款等103925.85元,实际含税的加工费总金额为1169664.15元。汇鸿厂法定代表人在该结算表中签名并加盖公章。庭审中,蒂龙公司认可该103925.85元系90446款服装的全部辅料等的扣款。庭审中,蒂龙公司陈述以下内容:1、就汇鸿厂加工的款号为SWJ099B的服装,其已经将合同通过邮件的形式发给了汇鸿厂,但汇鸿厂未盖章交给蒂龙公司。2、对汇鸿厂提供的收货确认单中记载的收货数量及相应的单价均无异议。对汇鸿厂陈述90446款8月30日前交货到蒂龙公司仓库87117件,9月份交货到蒂龙公司仓库13032件的事实没有异议。3、其与汇鸿厂生意往来部分是通过邮件、短信的方式进行,包括合同文本、通知送货等。4、关于其主张的空运费损失,是依据空运费用扣除如通过慢船运输应支付的费用得出。同时提交了外贸合同、电子交易回单、空运费发票、保函、客户确认单等证据。5、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两款服装结算后总发生额为1758400.27元,依据合同第十一条逾期每天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汇鸿厂最后一次交货是9月26日,逾期了26天,计算为457184.07元。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产生空运费用的问题。1、庭审中汇鸿厂陈述,90446款服装蒂龙公司的工艺单、大货制造通知单上载明提供的原料为29支仿羊绒纱,实际上蒂龙公司供应的是28支仿羊绒纱,造成汇鸿厂加工时原材料短缺,同时因蒂龙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尺码标、跟踪标等,造成汇鸿厂交货时间延迟,这一点在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已经载明,且从蒂龙公司于9月14日向汇鸿厂提供白坯纱320公斤、酸碱纱25公斤,2015年9月1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汇鸿厂邮寄90446款样衣和辅料卡等可以看出蒂龙公司逾期交付加工的原辅材料等,故汇鸿公司并未逾期交货。2、蒂龙公司陈述工艺单中打印的29支仿羊绒纱系笔误,事实上其是按照28支的计划供应单供应材料的。同时,9月份确实向汇鸿厂发送过材料和辅料卡等,但系因汇鸿厂管理不善导致材料短缺、标签遗失而应汇鸿厂的要求提供,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以上陈述予以证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时将加工所需的原辅材料(包括尺码标、跟踪标灯)交付汇鸿厂。3、庭审中蒂龙公司陈述按照其余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服装需在8月底前运至第三方仓库,通过船运的方式运输的期限通常分别为15天(快船)和25天(慢船),但蒂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显示90446款服装其中部分运至第三方仓库的时间为10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汇鸿厂与蒂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汇鸿厂为蒂龙公司加工款号为90446及SWJ099B的服装事实存在,汇鸿厂履行加工义务后,蒂龙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汇鸿厂加工费。庭审中,双方对加工服装的数量及单价均无异议,除双方已经结清的部分外,剩余的加工费合计为1004100元(90446款:29394件*18元/件=529092元;SWJ099B款:成品23497件*14元/件+成衣14605件*10元/件=475008元)。汇鸿厂亦同意将差额的增值税发票(实际加工费数额-已开票数额1566000元)开具给蒂龙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蒂龙公司主张的辅料费用、空运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以及汇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应否支付违约金。对此,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双方订立加工合同的形式问题。双方就90446款服装先后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加工合同、8月5日订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加工的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后补充协议中数量变更为100380件,交货时间变更为8月30日前,并备注了缺少尺码标和跟踪标的除外。同时载明货到二个月无条件支付加工费等。庭审中,汇鸿厂陈述SWJ099B款服装双方系通过口头方式订立合同,蒂龙公司认为双方就90446款重新订立了合同、SWJ099B款订立了书面合同,但未能提交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合同文本,虽蒂龙公司提供了向汇鸿厂发送加工合同文本的邮件记录,但汇鸿厂对此表示否认,且即使汇鸿厂已收到该合同文本,蒂龙公司也无证据证实汇鸿厂已经作出同意订立书面合同的承诺,故对蒂龙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就90446款重新订立书面合同及就SWJ099B款存在书面合同的观点,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就90446款于2015年3月31日订立过加工合同并于8月5日形成了补充协议,就SWJ099B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其次,关于汇鸿厂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关于90446款,汇鸿厂于8月30日前交货到蒂龙公司仓库87117件,9月份交货13032件。从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确于9月14日向汇鸿厂提供白坯纱320公斤、酸碱纱25公斤,2015年9月1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汇鸿厂邮寄90446款样衣和辅料卡,且庭审中蒂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时在约定交货前的合理期间内将加工所需的原辅材料(包括尺码标、跟踪标灯)交付汇鸿厂,结合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中载明“8月6号前陆续交货……其余数量在8月30号前分批交清,共计100380件。(缺少尺码标和跟踪标除外……)”等内容,对蒂龙公司提出汇鸿厂逾期交货的辩称,不予采信。蒂龙公司提出的9月份向汇鸿厂提供材料系因汇鸿厂自身原因造成材料短缺、标签遗失,其应汇鸿厂的要求提供上述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SWJ099B款服装,汇鸿厂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交货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亦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第三、关于汇鸿厂应否承担辅料款、空运费损失及违约金的问题。1、双方已经就90446款服装的辅料扣款进行过结算,就SWJ099B款,蒂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扣款达成过协议,故在剩余加工费中不应当再扣款。2、蒂龙公司要求汇鸿厂承担空运费的损失,应当就汇鸿厂逾期交货、蒂龙公司就逾期交货的服装采用空运方式发货、空运费的具体数额、应扣除的正常运输方式所支付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但蒂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就上述待证事实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蒂龙公司未能证明汇鸿厂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汇鸿厂为蒂龙公司加工服装,蒂龙公司尚欠1004100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存在,但汇鸿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蒂龙公司的反诉主张,除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外,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蒂龙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鸿厂加工费1004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汇鸿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蒂龙公司开具数额为60776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汇鸿厂、蒂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期间,蒂龙公司为了证明自己上诉主张,提供了启东富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SWJ099B型服装、90446型服装纸箱数量和单据明细一份、启东市腾飞塑料彩印厂出具的SWJ099B型服装、90446型服装胶带数量和单据明细一份,证明SWJ099B型服装纸箱、胶带扣款的金额。汇鸿厂对于蒂龙公司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无法判断该组证据的真实性,SWJ099B型服装属于纯加工,不存在辅料款的扣款问题,不能达到蒂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蒂龙公司提供的系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明细,应属于证人证言,第三方公司未能出庭,无法确认该组证明的真实性。退一步而言,即使该组证据系真实,也仅能证明蒂龙公司向第三方公司采购纸箱、胶带的价格,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从汇鸿厂货款中扣减纸箱、胶带费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蒂龙公司主张SWJ099B型服装原辅料扣款是否合法有据?2、汇鸿厂要求蒂龙公司支付加工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立?案涉加工款应该如何计算?3、汇鸿厂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4、蒂龙公司向汇鸿厂主张空运费损失和违约金是否依法有据?
本院认为,蒂龙公司与汇鸿厂就SWJ099B型服装合同达成口头合同,其主张扣减该合同原辅料缺乏依据。蒂龙公司主张其通过电子邮箱向汇鸿厂发送了盖有公司印章的SWJ099B型服装合同,汇鸿厂实际加工该型号服装,双方已形成了书面合同,相关结算条款和违约责任应参照90446型服装合同条款,汇鸿厂应承担SWJ099B型服装原辅料扣款。但其仅提供向汇鸿厂发送加工合同的邮件记录,未提供盖有其公司印章SWJ099B型服装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份合同结算条款和违约责任参照90446型服装合同,并由双方达成合意,故蒂龙公司以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付款条件。蒂龙公司主张,依据2015年3月31日加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即出货后60天承诺方凭17%增值税发票一次结清。但依据双方于2015年8月5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付款条件为货到蒂龙公司仓库二个月,蒂龙公司无条件支付加工款。该补充协议形成于加工合同之后,双方就付款条件已作出变更。汇鸿厂于2015年9月前将货物已送至蒂龙公司,蒂龙公司通过收货确认单确认已收到货物,故蒂龙公司支付加工费的条件已成就。况且汇鸿厂一审庭审中也同意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所谓先票后款也不能成为蒂龙公司拒付加工款的理由。关于加工款的金额。蒂龙公司主张其员工赵林卫、宋林在收货确认单中签字仅系确认货物数量,未确认价格。但收货确认单明确载明了货物数量和价格,其中90446型服装单价与加工合同中约定价格一致,赵林卫在该收货确认单签字并明确注明“确认收货数量”,而宋林签字后注明“待施总确认后付款”,显然不仅仅系确认收货数量,故一审法院以收货确认单为基础计算出的加工费金额并未不当。至于蒂龙公司主张在加工款金额中扣减SWJ099B型服装合同辅料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扣款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鸿厂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蒂龙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于SWJ099B款服装交货时间进行过约定,双方仅就90446型服装约定了交货期限。依照2015年8月5日补充协议,汇鸿厂应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交清货物,但又约定缺少尺码标和跟踪标除外。而蒂龙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9月15日仍向汇鸿厂提供白坯纱、酸碱纱以及样衣、辅料卡,上述白坯纱系90446型服装原材料,9月14日提供的白坯纱数量为320公斤,所涉服装数量近千件,且蒂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上述原辅材料的交付系因汇鸿厂原因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时将原辅材料交付给汇鸿厂,故汇鸿厂未能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日期交货系因蒂龙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原辅材料导致,不能认定汇鸿厂逾期交货。关于空运费损失和违约金。鉴于汇鸿厂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蒂龙公司向汇鸿厂主张逾期交货的空运损失、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蒂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6元,由上诉人南通蒂龙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陈 卓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佩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