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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562号

蒋宝森与苏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宝森,苏良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562号

原告:蒋宝森,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苏良钢,男,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洛阳高新区。上列原告蒋宝森诉被告苏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宝森、被告苏良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5、6月份开始,被告由于经济拮据多次通过现金和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份,双方结算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欠款总额为8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只欠了大概六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旬至2016年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为现金方式,部分为刷信用卡方式。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万元。双方基于保证原告债权优先性的共同考虑,将借条落款时间提前为2014年5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总额,被告已经认可讼争《借条》系其本人所签,且双方关于借条时间提前的解释基本一致且符合常理,被告虽然主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对,但被告既无法清楚说明其所主张的确切借款金额,又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对《借条》加以反驳,故被告有关借条记载金额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总额依法可认定为8万元。由于在《借条》记载的2014年12月31日还款期限,借款尚未实际发生,该还款期限实际履行不能,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有关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良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宝森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宝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蔡惠娥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