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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319号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到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布逮捕。辩护人陈昌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下午,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桐柏县黄岗镇斗称沟村庙后庄1号王某甲家中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庄邓某丁的家中.先用撬杠将邓某丁家大门附近的狗夯死,接着将邓某丁家的房门撬开,进入西屋主卧室内将邓某丁夫妇放在西卧室用袜子包裹后放在箱子里的21400元现金偷走,后将邓某丁家的一台新电饭锅、一挺罗西尼牌的摩托锯、两桶五十斤装的花生油、一个吹风机、一个千斤顶盗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慌张,王某甲将其一部银灰色的国产杂牌手机遗落在邓某丁家的大门附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他喝醉了,他和“小李”一起到马谷某子一家,他把两壶油和一个摩托锯偷回家,没有偷21400元钱,不知道“小李”是否偷其他东西。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夫妇称丢了21400元是虚构的。报案时说钱是一点一点存的,后一人说是17600元,一人说是17000元。从被害人家庭四口人的收入看,地上的收入不能卖这么多钱。王某甲的亲属在给被害人夫妇18000元时,被害人已给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也说明被害人没有丢那么多钱;王某甲无前科,表现良好。案发后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从桐柏县黄岗镇斗称沟村庙后庄王某甲家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大李庄邓某丁的家,先将邓某丁家大门附近的狗打死,把邓某丁家的房门撬开,进入西屋主卧室将邓某丁夫妇用袜子包裹后放在箱子里的21400元现金偷走,并将邓某丁家的新电饭锅、吹风机、千斤顶、罗西尼牌摩托锯各一件,两桶五十斤装的花生油盗走。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王某甲将其一部银灰色手机遗落在邓某丁家的大门附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丁陈述:2013年6月22日上午10点多,他和妻子郭某从家出去,把门锁好,晚上7点多回家发现门锁没有了,屋里的东西被翻,锅被砸烂,狗被打死,在大门院墙处有一部灰色手机。小李的电话是186××××9960。等派出所民警拍照后,进屋查看放钱的地方,装在袜子塑料袋里面放的3800元不见了,放在大包里面的17600元也不见了,共被盗21400元,有50元、20元、10元的、100元面值的。其中17600元是卖花生和玉米的钱,剩余的钱是他平时收树用的钱。这些钱都是他妻子放在两个袜子里面。被盗的还有一个摩托锯、两壶50斤装花生油、电饭锅、吹风机、千斤顶。2016年3月2日,王某甲的亲戚王某乙找他,双方达成协议,一共给了18000元,给王某甲一方打有收条,也谅解王某甲,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一切责任。被盗的摩托锯退了。2、被害人郭某陈述: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7点多,她和丈夫邓某丁从外面回家,看到屋里的门锁不见了,门也被撬坏了。报警后没有进屋。派出所的人走后,发现被盗有21400元现金、电饭锅、吹风机、电锯、两壶花生油。有17000元是粮食的钱,剩下的4000多元是邓某丁买树的本钱,钱某在旅行包里用袜子包着。3、证人米某证实:郭某说她家被盗24000元,厨房里面的锅也被砸了。4、证人邓某乙证实:听邓某丁说被盗了24000元,狗也被打死了,还有一个手机掉在他哥家院墙上,厨房的锅也被砸了。5、证人邓某丙证实:2013年农历5月15日下午4点左右,他看到两个人骑着摩托车,另一个人捂着肚子,其中一个人对他说是喝醉了。之后,赵某打电话说有三个小偷到庄上了。大概一个多小时,他听说这三个人带着两布袋的东西走了,后来听说邓某丁家被盗了。6、证人王某乙证实:他和王某甲是亲戚关系。王某甲对他说:当时王某甲和一个姓李的人一起偷了一个摩托锯、两壶油,怎么偷的没有给我说。摩托锯现在已经交给公安局机关了。从偷邓某丁家东西后,王某甲一直在外不敢回家,他陪王某甲来投案了。他代表王某甲给邓某丁被盗财物及损失费18000元,邓某丁表示谅解王某甲。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门锁被撬,屋内物品被翻、被损坏等情况。8、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6月23日9时45分至12时10分,民警对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扳手、铁条、撬杠、尖嘴钳各一件及银灰色手机一部,被打死的狗一条。9、辨认笔录证实:在含有王某丙的照片中,经王某甲辨认没有和他一起作案的“小李”。10、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进行认定,被盗的罗西尼牌摩托锯价格250元,自榨花生油价格750元。1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摩托锯已发还给被害人邓某丁。12、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2016年3月2日,王某甲与被害人邓某丁达成协议,由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被盗财物及精神损失费18000元,邓某丁不再追究王某甲的一切责任。1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1日,王某甲被网上追逃。1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2013年6月,他和毛集的“小李”酒后骑着摩托车上马谷某子的杏园里,见一户人家没有院墙,家里面没有人,想偷点东西,把门整开后他们在屋里面偷了两壶油,一个摩托锯。他因为慌张把手机也掉在现场。酒醒后知道公安局的在抓他,在湖北省××与桐柏县交界的山上以放羊为生,一直不敢回家。15、到案经过证实:经泌阳县马谷田派出所和桐柏县公安局黄岗派出所共同作劝投工作,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1日到黄岗派出所投案。16、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1974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没有盗窃现金,王某甲属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夫妇陈述其家庭卖粮食及卖树收入21400元存放于家中被盗,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否认盗窃现金,但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不能否认被害人被盗现金的事实。王某甲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构成自首。王某甲没有供述同案犯的详细信息,故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未盗窃现金及王某甲属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供述了盗窃被害人摩托锯等物品,属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王亚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