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267号
原告:江苏华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九纬路。
法定代表人:葛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井霞。
原告江苏华绿金属���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防火锁、闭门器、管道锁等产品。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锁、闭门器、管道锁,并确定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物流至被告库房,原告承担运费;第六条约定,付款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星期内付清全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双方签章后生效,传真及其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建兴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9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杨学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