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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3205号

黄友发与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发,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永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3205号

原告:黄友发,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孙养成,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海龙,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徐树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荣聪,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忠,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2016年5月6日,原告黄友发以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李永忠、安徽省枞阳县亿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案在审理中,黄友发申请撤回对亿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黄友发与东立公司、李永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发委托代理人孙养成、葛海龙,被告东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荣聪,被告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发诉称:位于安徽省枞阳县xx镇的“xx新天地工程项目”系亿豪公司所开发的工程项目,亿豪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东立公司进行施工,东立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其员工李永忠进行施工,同时李永忠担任该项目部的木工工长。2015年4月份,李永忠以东立公司xx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招募了黄友发等多人从事木工方面的工作,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黄友发在该项目工地工作了125天,但李永忠和东立公司仅支付了3000元,下欠24500元工资久拖不予支付;该欠款事实,李永忠在2015年9月21日签署的《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中得以证实。此后,黄友发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多次向李永忠和东立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资的权利,但其久拖不予支付,于是在2015年底到枞阳县劳动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但李永忠和东立公司仍然不予支付,其不能及时支付的理由是亿豪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黄友发认为:李永忠以东立公司xx新天地项目部的名义招募黄友发等进行木工工作,所以,黄友发与东立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东立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永忠进行施工,那么,东立公司和李永忠应当共同连带向黄友发支付工资。为此,黄友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东立公司和李永忠:1、连带向黄友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并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100%向黄友发支付赔偿金24500元,合计49000元;2、在向亿豪公司追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向黄友发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0元。

被告东立公司辩称:1、东立公司与黄友发无法律关系;2、东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永忠;3、东立公司已将李永忠挪用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向枞阳县公安局报案,枞阳县公安局已受理该案。因此,请驳回黄友发对东立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永忠辩称:1、东立公司辩称不属实,李永忠与东立公司之间签有合同,到目前为止,有证据的是东立公司欠李永忠251万元,东立公司应按251万元支付给李永忠,并支付251万元的利息。现在东立公司已付给李永忠179万元,其中有145万元是人工费,34万元是材料费,所以,东立公司还欠李永忠72万元及利息;2、东立公司欠李永忠的这个款可以由东立公司直接支付给工人,这个工人是指左四六,李永忠只欠左四六9万元,李永忠不认识黄友发,黄友发是左四六手下的工人。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枞阳县xx镇xxx新天地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亿豪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东立公司。2014年7月8日,东立公司(甲方)与木工劳务班组(乙方、李永忠为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名)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木工班组承包枞阳县xxxx新天地工程木工班组的劳务等项目;工费单价:按建筑面积105元/㎡计算;人工费根据总包合同垫资情况每月发放已完工程量15%的人工生活费,待建设单位首次支付工程款后按班组已完工程量60%支付工资,以后在每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支付已完工程量60%的人工工资,全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90%人工费,在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之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以上为人工费部分;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真实的工人花名册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按规定与每位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签名公示过的考勤表、工资表必须真实;乙方必须每天如实记录所属民工上岗考勤情况,按每月7日前上报甲方;每月给工人预支工资时,要做预支工资表,并在甲方监督下把工资发放到每一位工人手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此后,黄友发等履行了上述《工程劳务合同》中的义务,东立公司则未按约履行。2015年9月21日,经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确认案涉工程中,黄友发还应得工资24500元(黄友发已得3000元除外)。2015年9月24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树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于2015年9月28日前将案涉工程中拖欠的木工班组等5个班组93名的农民工工资一次性支付到位。2016年1月29日,枞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东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树兴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依法支付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等6个班组104名农民工工资。因东立公司逾期未按行政处理的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款,2016年5月4日,黄友发以亿豪公司、东立公司、李永忠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4日,该委作出(2016)合劳人仲案字第5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5月6日,黄友发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东立公司、李永忠共同连带向黄友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4500元,并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100%向黄友发支付赔偿金24500元,合计49000元;2、东立公司、李永忠在追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向黄友发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0元;3、亿豪公司在未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黄友发的工资24500元。案在审理中,黄友发对其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现诉讼请求,并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和对亿豪公司的起诉。另查:2015年7月6日,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永忠、东立公司:1、连带支付其货款346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认为李永忠是东立公司xx新天地项目部的木工工长,李永忠在与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的货物买卖行为中是代表东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016年5月3日,该院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1、东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货款346950元;2、东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以346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3、驳回合肥庐阳区新风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12日,东立公司员工到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报案称,其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李永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经过调查认为,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未予受理立案。案在审理中,依据黄友发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东立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工程劳务合同》、《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工程劳务合同》、《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工程劳务合同》是李永忠代表黄友发等人的木工劳务班组与东立公司所签,黄友发与东立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黄友发按约已履行了其义务,而东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没有支付黄友发全部劳务款,故东立公司应向黄友发支付尚欠的劳务款2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经济损失。因黄友发与东立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亿豪公司是否尚欠东立公司工程款,故黄友发诉请东立公司支付赔偿金24500元及东立公司在向亿豪公司追回的工程款中,优先向黄友发支付拖欠的工资49000元之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李永忠是东立公司亿豪新天地项目部的木工工长,而黄友发是向东立公司提供劳务,故黄友发诉请李永忠承担连带责任之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东立公司、李永忠之抗辩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发支付劳务款24500元(黄友发已得3000元除外),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4500元的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清时止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黄友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黄友发负担510元,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财产保全费510元,由被告安徽东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艳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