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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746号

上诉人什邡市登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什邡市登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什邡市登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经济开发区(南区)澜丰路。

法定代表人:石茂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航空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先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毅,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什邡市登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邡登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什邡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2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什邡登辉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该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履行货款支付的行为;其次,即使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合作关系,也不能否定上诉人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金额仅为1万元。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货款2359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苏鸿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江苏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什邡登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什邡登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江苏鸿源公司与什邡登辉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江苏鸿源公司为什邡登辉公司供应10件平板闸阀,单价2,300元,总金额23,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运输方式为汽运,江苏鸿源公司承担运费;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其余70%货款待收货验收后支付给物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什邡登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江苏鸿源公司预付款6,900元。2015年5月3日,江苏鸿源公司向什邡登辉公司运送10台21/65平板闸阀。2015年5月5日,江苏鸿源公司与什邡登辉公司再次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江苏鸿源公司为什邡登辉公司供应套管头25台,单价29,500元,正卡瓦45套,单价4,300元,反卡瓦45套,单价2,900元,承兑贴现费20,000元由什邡登辉公司承担,总金额1,081,500元;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货物由江苏鸿源公司负责运输至四川崇泰石油机械厂内部,收货人王波;什邡登辉公司按照合同第二条标准现场进行验收收货,异议期为10天;合同签订后,付500,000元,交货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交货期为2015年5月15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什邡登辉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江苏鸿源公司500,000元。江苏鸿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3日向什邡登辉公司运送了合同约定的套管头等货物,并依约向什邡登辉公司开具了两份合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江苏鸿源公司向什邡登辉公司出具对账单自认收到什邡登辉公司支付的两个合同货款586,900元,确认截止2016年元月20日,什邡登辉公司尚欠江苏鸿源公司货款537,400元。此后江苏鸿源公司向什邡登辉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鸿源公司、什邡登辉公司确认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总金额1,081,500元包括承兑贴现费20,000元,2016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中重复计算承兑贴现费,应当扣除,故什邡登辉公司现尚欠江苏鸿源公司货款517,4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自收货后异议期(十日)满后开始计算,江苏鸿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质保期则应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鸿源公司与什邡登辉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苏鸿源公司向什邡登辉公司供应了平板闸阀、套管头等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什邡登辉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什邡登辉公司仅支付了江苏鸿源公司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什邡登辉公司关于“江苏鸿源公司起诉的金额包括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不应当支付”的辩解意见,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5月5日的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起算时间自收货后异议期满(十日)后计算,江苏鸿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质保期应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综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未届满,什邡登辉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此予以采纳。根据2015年5月5日双方合同中“合同签订后,付500,000元,交货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300,000元,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质保金应为:1,081,500元-5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81,500元,此款江苏鸿源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什邡登辉公司关于“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江苏鸿源公司200,000元。什邡登辉公司实际尚欠江苏鸿源公司货款417,400元”的辩解意见,什邡登辉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付款回单能够证明江苏鸿源公司自认2016年1月6日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什邡登辉公司支付江苏鸿源公司货款100,000元的事实,对此笔付款属于支付江苏鸿源公司货款的意见,对此予以采纳;至于同年2月1日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因江苏鸿源公司与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什邡登辉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鸿源公司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什邡登辉公司“2016年2月1日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00,000元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什邡登辉公司应支付江苏鸿源公司的货款为:617,400元-181,500元-100,000元=335,900元。江苏鸿源公司要求什邡登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按335,9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什邡市登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货款335,900元;

二、驳回江苏鸿源石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什邡登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7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9,007元,由江苏鸿源公司负担4,107元,什邡登辉公司负担4,9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向江苏鸿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系什邡登辉公司委托支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什邡登辉公司主张已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一审中,什邡登辉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的对账单、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鸿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且江苏鸿源公司也自认2016年1月6日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什邡登辉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但2016年2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不能认定系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代付。其一、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二、江苏鸿源公司与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是否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三、什邡登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四川崇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向江苏鸿源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什邡登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什邡登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9.00元,由上诉人什邡登辉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毛文婷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菲菲 百度搜索“”